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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被宣告无效,能否要求返还已付赔偿款?

 最后更新:2021-01-04  浏览:1386次

宣告专利无效不具有追溯力!

2013年4月, 赵宇利用业余时间, 自行设计了一款"手机保护套",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机保护套"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10月20日, 赵宇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保护手机表面不被磨损、刮花的手机保护套。随后, 赵宇委托某公司生产含有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在自己经营的网店上销售该专利产品。

 

五个月后, 赵宇发现赢海市盛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情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十分相似的手机保护套。赵宇认为, 盛情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手机保护套"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导致其销售的专利产品销量下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赵宇来到了赢海市公证处,对盛情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在收集、固定盛情公司侵权的证据后,赵宇向法院起诉,要求盛情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

 

后来,法院经审理认为∶ 盛情公司销售的手机保护套侵犯了赵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支持赵宇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盛情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强制从盛情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了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款。

 

盛情公司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不久, 盛情公司就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宣告名称为"手机保护套"专利权人为赵宇的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盛情公司认为赵宇恶意申请专利, 其应返还已强制执行的赔偿款,遂向法院起诉。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 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 不具有追溯力。但专利权人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除外。

 

赵宇获取盛情公司的专利侵权赔偿金具有正当性。在赵宇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无效宣告前, 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一直处于有效的状态,而且该笔专利侵权赔偿金也已被法院强制执行, 故赵宇获取盛情公司的专利侵权赔偿金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因此,盛情公司不能要求赵宇返还已支付的专利侵权赔偿金。为了避免这种纠纷, 被诉侵权人应当尽早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例如, 在答辩期内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法院可能会根据案件的情况中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