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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无效程序介绍,与中国专利无效有何差异?

 最后更新:2020-12-15  浏览:1246次

随着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升,专利诉讼逐渐成为商业竞争的手段之一。在发生专利诉讼时,对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无效请求,是常用的应对专利诉讼的策略。

在中国,当事人可直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由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进行有效性审查。美国也可以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但模式和流程与中国有较大区别。



美国对专利权效力的审查主要有两种模式:联邦地区法院对专利权效力的判断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专利权效力的审查。


 

联邦法院对专利权效力的判断
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联邦地区法院会对专利权是否有效进行判断:一是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针对原告的专利提起专利无效抗辩或者提起专利无效的反诉二是提起确认专利无效的宣告判决诉讼

专利无效抗辩是侵权诉讼中的一个环节,如果不满意法院对专利效力的认定结果,当事人不能针对该专效力的认定结果提起上诉。专利无效反诉是独立的程序,对其判决结果则可以进行上诉。

由于美国专利法实行专利推定有效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起专利无效抗辩的被诉侵权人负有证明专利权无效的举证责任。联邦地区法院首先需要根据被诉侵权人提交的举证材料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判断,之后再进行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

在确认专利权无效的宣告判决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和专利无效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提起此种诉讼,如受到专利权人侵权警告的人可以提起该诉讼,同时提起该诉讼的原告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涉案专利无效。

通过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诉讼时,不管是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无效抗辩还是专利无效的反诉,或者是专利无效的确权诉讼,法院均可以直接对涉案专利的效力进行审查。美国在1971年之前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专利有效性的效力认定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对世性。后来,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已经经过司法认定的事实,如果其认定结果不具有对世性,还需要其他法院进行重复认定,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最终判定在侵权诉讼中,法院对涉案专利效力的认定同样适用于另一案件即涉案专利的效力认定具有对世性。

若当事人不服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对专利效力的认定,可以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仍不服其判决的,可以继续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行政机关对专利权效力的判断
随着2011年9月16日《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的签署,专利行政机构对专利权效力的认定具有以下几种方式:授权后复审制度(post-grant review)、当事人双方复审制度(inter partes review)以及单方再审查制度(ex parte reexamination)。

单方再审查制度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间,任何人包括专利权人均可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起启动单方再审查的请求。单方再审查制度强调公益性目的,任何人都可以为了公共利益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申请专利商标局对专利权的再审查。再审查程序启动以后,无法放弃或撤回该程序,该申请人也无法继续参与到后续的审查中,完全由专利商标局依职权对专利权效力进行审查。单方再审查制度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禁反言的效力,申请人依然可以依据相同的证据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对专利权效力进行判断。专利权人对通过单方再审查程序作出的专利权有效或者无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新设立的专利审判及上诉部申请复审。对于专利审判及上诉部所作出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专利权人可以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诉讼。

授权后复审制度规定,在专利授权9个月内,除专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均可以向专利商标局提起专利无效请求。其中可以提起的无效宣告理由规定在修改后的第282条(b)(2)(3),具体为:第101条关于保护对象的规定,第102条所要求的新颖性,第103条的非显而易见性,第112条的记载要件但不包括最佳实施例(即不披露最佳实施例已不能成为专利无效的理由)以及第251条的再发行。若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明专利可能被无效的证据,则专利商标局局长不会启动授权后复审程序,不会对该专利进行效力审查。在启动授权后复审程序,专利权人享有一次机会,对权利要求书进行删除或修改。和单方再审制度一样,授权后复审程序同样也需要当事人到美国专利商标局下的专利审判及上诉部申请启动。对授权后复审所确定的专利有效或者无效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起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同时,该程序还规定了禁反言原则,即在授权后复审程序中提出的请求专利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法院审查专利权的有效性。
 

《美国发明法案》还规定了授权后复审和民事诉讼的关系,具体为:(1)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授权后复审程序之前提起了民事诉讼来质疑专利的有效性则授权后复审程序不启动;(2)若在申请人提交授权后复审的请求之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质疑专利权的有效性,则民事诉讼自动中止,直到:(a)专利权人到法院解除中止;(b)专利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或反诉,主张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侵犯其专利权;或(c)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到法院撤销了诉讼。可以看出,若申请人先通过民事诉讼来质疑专利的有效性,则不可以随后再提出授权后复审程序。这表明,对于专利权效力的判断,司法途径要优先于行政确权,这也是与美国传统的以司法途径为主导的做法相一致。若申请人提出授权后复审,再提起民事诉讼来进行专利确权,此时的民事诉讼需要中止。但若专利权人提出申请人有专利侵权行为,则法院结束诉讼的中止,不等授权后复审的审查结果便开始进行案件的审理,其中也包括对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这也体现出优先保护专利权人的态度,以及在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判断时,通过民事诉讼对专利效力的审查要优先于授权后复审程序对专利权效力的审查。

当事人双方复审制度是指在专利授权9个月后或者在授权后复审审查结束之后,除专利权人外的其他人均可以向专利商标局提起专利无效请求。且当事人双方复审程序只能依据专利法10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103条规定的非显而易见性进行专利是否有效的审查。该程序同样需要当事人到专利审判及上诉部提起启动审查的申请,不服当事人双方复审程序作出的专利有效或者无效决定的,同样能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当事人双方复审制度同样适用禁反言原则。

美国专利制度中,对于专利权效力的判断,采用了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双轨制,既可以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判决,也可以由美国专利商标局行使行政权力对专利是否无效进行审查,且行政审查还包括授权后复审、当事人双方复审和单方再审查三种模式,使得专利无效的手段更为多样和灵活,对于意图无效某一专利的当事人而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自由的选择。

专利侵权和涉案专利的无效这两种争议可以由同一法院的同一审判庭进行审理,这是美国模式与我国现有的专利制度的最大的区别。采用美国这种模式,能够节约程序,使得当事人可以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直接向管辖法院提出对涉案专利有效性的质疑,由法院一并进行专利侵权和专利无效案件的审理,使得法院能够统一专利无效争议以及关于该专利的侵权诉讼的裁判尺度,即法院通过对涉案专利的效力进行审查后,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把握,进而再进行是否侵权的判断时,能够统一尺度。若专利无效和专利侵权案件分属于不同法院进行审理,则两个法院均需要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认定和审查,容易造成两个法院对同一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不一致。而且对同一专利由两个法院进行两次审查,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同时这种模式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当被诉侵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存在无效理由时,不需要再向其他法院或者专利商标局提起专利无效的请求,直接由管辖专利民事侵权案件的法院审理即可。同时也避免出现我国目前的尴尬即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审理还需要等待专利行政无效程序的审理结果,导致专利侵权案件久拖不决,纠纷解决所需时间很长,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容易使被诉侵权人陷于长期的专利侵权纠纷中。

但这种模式也有一定的弊端,美国专利的授权机构只有专利商标局,但美国所有审理专利侵权的联邦地区法院以及接受专利权无效的确认宣告判决诉讼的联邦地区法院都有权宣告专利的无效。这种制度对法官的水平有很高的要求,他们需要熟知专利的授权条件和无效条件,也需要对涉案的专利有到位的理解,也需要设法保持不同法院的审理立场的一致性。法院能够恰当行使专利无效的权利,会很大程度上影响专利的稳定性。为解决此弊端,美国设立了专门的专利上诉法院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负责受理对各联邦地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以及受理专利审判及上诉部的审查决定。进而实现了专利无效标准的统一,维护了专利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