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接上文对于专利无效程序中的修改问题一:法理上的探讨,主要讲述了对于专利无效程序中的修改问题中对实践中的影响。
首先,从定义出发理解修改方式,“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第一,就文义上看,该定义包含两个要件:
1.对该权利要求的修改是补入了其他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
2.该种补入的结果是缩小了被修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两者缺一不可,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修改规则。
第二,从整个专利制度体系上看,在实审程序中,申请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幅度远大于无效程序中的修改幅度。然而,在实审程序中的修改,申请人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通常不能主动增加权利要求或者重新撰写权利要求来构建新的权利要求层次体系。
“举轻以明重”,这里,实审程序中对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的限制较少,为之“轻”,专利无效程序中对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限制较多,为之“重”。当“轻”的情况下,即在限制较少的实审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都不能够主动增加权利要求或者对其进行重新撰写以改变权利要求的层次体系,那么,在“重”的情况下,即在限制较多的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当然不能够主动增加权利要求或者重新撰写以改变其层次体系。
第三,就此次指南修订的目的而言,希望在保证权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前提下,适当放宽权利要求授权后修改的限制,以响应广大公众日益高涨的呼声。此时,增加权利要求,尤其是增加独立权利要求,无疑会改变原来权利要求的层次体系;重新撰写出一个或多个权利要求将不仅超出请求人及公众的预期,而且增加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负担,拖长整个程序;因此,该两种修改方式不仅不能促使专利权人有效利用这唯一的授权后修改时机对其权利要求进行必要的修改,而且会严重破坏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降低专利制度的信誉。
那么,在实践当中,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通过对被修改的权利要求中加入原权利要求书中其他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形成一个保护范围更小的新权利要求,以替代原来的权利要求,并且原来的权利要求不再保留。
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数量与原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的数量相同或者减少。
3.一般情况下,不能增加权利要求或者重新撰写权利要求构建新的权利要求层次体系。
小结
新版《专利审查指南》对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限制进行了适当的放宽。专利权人需从修改的行为、结果以及权利要求的整体数量等方面对新的修改方式进行把握,有效利用中国专利制度中唯一的授权后修改机会,提高专利体系的运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