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专利被授权后,任何人认为其不合法,可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委”)提出无效请求。复审委针对该无效请求,可做出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宣告全部无效或宣告部分无效的决定。
典型的行政行为的生效时间可以分为即时生效、告知生效、受领生效以及(在附有条件的情况下)附条件生效。复审委作出专利无效决定如果被视为行政行为,那么其生效日期是哪一天?由于该无效决定不附有条件,因此,存在三个日期,即无效决定的作出日、发文日以及送达日,分别对应于上述的即时生效、告知生效以及受领生效。
最高院曾经在一个较早的案例((2012)民提字第110号)中认为:无效决定应该在作出日起生效。
其原因在于,发文日和送达日可能由于人为因素而发生变动,有时会远迟于作出日。如果无效决定在发文日或送达日生效,则作出日至发文日或送达日的期间可能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从而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结果。而以作出日为准时,具有对世性和确定性,从而可以实现结果公正。
但是另一方面,复审委作出无效决定的过程更类似于司法裁判,而不是典型的行政行为。如,无效程序包括口审、质证、回避等司法特征;另外,无效程序有双方当事人参加,合议组进行居中裁判;合议组的职责也并非全面审查专利的有效性,而是主要认定请求人请求专利无效的证据和理由是否成立。(同时,合议组拥有有限的依职权审查的权限。)
如果复审委作出无效决定被视为准司法行为,那么其生效日就不能是作出日。而是在起诉期经过或者法院实质上维持了该决定时(实践中,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29条和30条间接支持了这一主张,29条和30条分别规定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无效决定未生效)以及“在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无效决定已生效)。这意味着在法院层面,专利无效决定在起诉期满或者生效裁判未撤销时才生效。
实践中,复审委认为专利无效决定生效的时间是决定公告日,似乎是为了与《专利法》39条规定的“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相呼应。由于从决定作出到决定公告日至少要半年以上,并且如果当事人针对无效决定向法院起诉那么无效决定不会公告,因此,复审委的认定标准与法院的上述认定标准也没有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