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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专利无效抗辩的原因有哪些?

 最后更新:2020-08-17  浏览:1464次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东川提交建议,建议立法部门在此次《专利法》的修改中,改革并完善专利无效程序,其中一项具体建议是“明确规定专利无效抗辩”,即“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允许被告对原告专利权的效力提出无效抗辩,赋予审理专利民事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审查专利权效力的权限。

 

专利无效素材图

 

为什么引入专利无效抗辩?

 

(一)我国当前的专利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二元分立体制存在很大的弊端

 

首先,二元分立体制会因中止等待专利无效审查结果而导致侵权诉讼程序审理周期延长,影响侵权诉讼程序的效率。在二元分立体制下,专利无效请求的审查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专门负责,侵权诉讼程序中的被告如果质疑专利权的效力,不得在侵权程序中提出无效抗辩,只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诉讼程序中的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法院通常会中止侵权诉讼程序,对于发明专利,法院为了慎重起见,一般也会中止侵权诉讼程序,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结论。据统计,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专利无效行政程序平均审查周期是5.1个月。因此,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中止诉讼6个月以上,是正常之举。

 

其次,二元分立体制导致专利侵权纠纷的解决成本及专利法的整体实施成本提高。由于被告不得在侵权程序中提出专利无效的抗辩,只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被告既要参加侵权诉讼程序,又要参加专利无效行政程序,导致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提高。另外,侵权诉讼程序和专利无效程序同时展开,一定程度上亦会因司法和行政资源的双重消耗造成专利法整体实施成本的提升。

 

(二)美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的经验和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域外法制中,侵权诉讼程序中采用专利权无效抗辩做法的典型国家和地区有美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美国对专利权效力的审查实行双轨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美国的专利商标局(USPTO)可以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审查。审理侵权案件的联邦法院也可以根据被告提出的专利权无效抗辩事由,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审查。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前实行专利无效和侵权诉讼程序的二元分立体制。但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为了应对知识产权经济发展的需要,日本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在2004年修订的专利法中引入了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据此,被告在侵权诉讼程序中可以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法院可以直接对被告提出的专利权无效抗辩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韩国在2016年之前亦采用专利无效和侵权诉讼程序的二元分立体制。但实践中,为有效解决争议,韩国最高法院2014年就在2000Da69194(2004年10月28日)一案中明确,“法院在侵权纠纷中可以审理专利无效问题”。此后,韩国于2016年修改了专利法,虽然未像日本专利法那样通过专门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但事实上已经认可审理侵权诉讼的法院可同时审理当事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抗辩事由。

 

我国台湾地区以前亦实行专利无效和侵权诉讼程序的二元分立体制。2008年7 月1 日,我国台湾地区成立了“智慧财产法院”,同步实施的“《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6 条及第17 条规定,“智慧财产法院”成立后,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法院可以对该抗辩主张进行审理。

 

美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尤其是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特别值得我国参考和借鉴。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属于大陆法系,均由以前的专利无效和侵权诉讼的二元分立体制修正为目前的专利无效和专利权无效抗辩的双轨制。从其修正过程及原因来看,实现个案裁判的妥当性和公平性,追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提高专利侵权诉讼审理的效率是主要动因。从实践效果来看,由于这种修正避免了诉讼中止造成的程序拖延,在促进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以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为例,该院各类型案件的结案比率都超过2/3,远超此前一般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结案比率。

 

(三)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是解决我国二元分立体制弊端的必要举措

 

为了克服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二元分立体制的弊端,有必要对二元分立体制进行适当的修正,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亦即,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允许被告提出专利权无效的抗辩,法院可就抗辩事由进行审查,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评价,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如果经审查认定专利权无效抗辩成立,则可以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采用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后,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可以直接审理被告提出的专利权无效抗辩事由,不必中止诉讼,因此会大幅提升侵权诉讼程序的效率,有利于及时定纷止争。

 

其次,采用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后,被告在侵权程序中可以直接进行专利权无效抗辩,不必启动专利无效程序及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这样既有助于降低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也有助于司法和行政资源的消耗,降低专利法的整体运行成本。

 

再次,采用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后,审查侵权诉讼的法院不再需要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结论作出裁定驳回的结论,避免出现无效决定被行政诉讼推翻、当事人不得不重新启动侵权诉讼程序而造成的风险与后果。

 

(四)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是适应我国低质量专利数量多、纠纷多的现实国情应当采取的必要举措

 

我国经过近十年的专利申请的大幅攀升之后,专利存量很大,是世界上专利数量最大的国家。但是,专利质量普遍较低,真正高质量的专利不多。由于专利数量大,侵权纠纷随之也快速上升。在此情况下,如果不适当改革专利无效制度,在侵权诉讼中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要求被告只得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必然会使得专利制度的实施成本大幅上升。

 

对于大量低质量的专利尤其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完全没有必要强制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允许其在侵权诉讼中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可以快速地解决侵权纠纷,降低纠纷解决成本,降低专利制度的实施成本。因此,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是适应我国低质量专利数量多、纠纷多的现实国情应当采取的必要举措。

 

(五)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不会动摇我国的专利无效制度

 

有人担心,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会从根本上否定、动摇我国的专利无效制度。这种担心是没有道理的。

 

首先,美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专利权效力审查的双轨制,并没有否定、动摇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权效力的地位和作用。美国的专利商标局、日本的专利特许厅、韩国审判院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智慧财产局”仍然处理大量的专利权无效请求,对授权专利质量的监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其次,允许被告在专利侵权程序中提出专利权无效的抗辩,并不妨碍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假设被告在侵权程序中提出的专利权无效抗辩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或者其担心得不到法院支持,都有动力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再次,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法院对专利权效力作出审查的效力是不同的,如后文所述,法院在侵权诉讼程序中对专利权效力只进行有限的审查,而且审查的结果只具有个案的效力,没有对世的效力。为了彻底解决专利权的效力问题,当事人仍然有动力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最后,专利无效程序的启动并不都是由侵权诉讼程序中的被告启动。专利无效程序具有独立的地位。很多企业为了进行科研和专利布局,会优先选择在没有侵权诉讼案件的情况下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潜在竞争对手的专利权无效,尤其是投入高、对国民经济影响力大的行业中,企业不可能冒着可能侵权的风险投资立项。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数据,起诉到法院的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仅占其审结案件的3%,大约97%的无效纠纷在行政程序中得到高效、精准的解决。

 

综上,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只是便利侵权诉讼程序正常推进的一个合理举措,并不会从根本上否定、动摇专利无效制度。